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县桃纺安置小区工地内驾驶吊车作业,期间因吊车正在吊的笼子掉在地上,被该工地管理人员被害人冯某某口头教育,引起彭某某不满并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对骂几句后各自离开。彭某某心生不满,便电话联系自己在涟源老家的朋友被告人曹某某,告知自己在工地被欺负一事,要求曹某某过来帮忙,并承诺往返的所有费用开销由自己承担。曹某某答应此事,又邀集同乡刘某某(在逃)并告知此事,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曹某某驾驶汽车搭载刘某某连夜从涟源市赶至桃源县城,刘某某还带了一把长约60多公分的马刀,二人于当日23时许到达桃源与彭某某会合。
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带领曹某某、刘某某来到桃纺安置小区工地的活动板房宿舍理论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曹某某先朝冯某某左手臂打了一拳,冯某某用脚踹了曹某某一脚后,彭某某与刘某某上前,三人一同对冯某某拳打脚踢。曹某某与刘某某被围观群众扯开后,二人冲出房间从车上后备箱中拿出钢管及马刀,曹某某手持钢管,刘某某手持马刀,二人冲进板房意图向冯某某进攻,再次并围观群众制止,钢管及马刀被抢下后,二人又冲上去与彭某某一起对冯某某再次进行了拳打脚踢,后听到有人报警后三人便驾车离开。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曹某某、彭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彭某某向冯某某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冯某某对二被告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严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纠集曹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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