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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本科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主管。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营主管。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分别系**公司、**公司的员工,二公司均由同案犯纪某某实际控制,张某某系技术部主管,负责软件开发、维护、编程等工作,曹某某系运营主管,负责推广金汇财经网站和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纪某某的安排下,开发了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该软件于2016年上线销售。类期货交易软件MT4的客户通过该软件与操盘手的账户绑定,形成主从关系账号,主账号买入,从账号同步跟随买入。**公司通过收取客户每个账户每天1.5元人民币的租金盈利。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在全国各大城市组织晚宴等形式,与客户见面,并在活动中推广金汇财经网站和顺风车跟单软件,以吸引MT4交易客户购买使用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曹某某在任职期间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期间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涉案电脑中电子数据、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客户数据表、同案犯纪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MT4软件交易客户提供、出售金汇顺风车跟单交易软件。

3.公司收取跟单服务费账册及部分客户转账凭证,证实了同案犯纪某某、傅某某利用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向客户收费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违法所得。

5.同案犯傅某某、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系技术部主管,负责软件开发、维护、编程等工作;被告人曹某某系运营主管,负责推广金汇财经网站和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

6.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员工,明知FMG等平台经纪商组织投资人在MT4类期货交易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并采取集中交易、保证金杠杆交易等类期货方式进行买卖外汇、黄金等交易,依托**公司开发、推广与MT4交易软件连接的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为非法类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广告推广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冠

检察官助理 王 韬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方式:1376181****)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12777****)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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