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文盲,务农,现住郓城县**乡**村**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巨野县**镇**楼**村**楼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河南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3729281983********,汉族,文盲,务农,现住郓城县**镇**庙**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一辆鲁“******”的假牌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至成武县**镇**村东头,窃取王某乙混级大蒜19袋。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下同)2822元。
2.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号的假牌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至金乡县**村**村南坑边,窃取陈某某混级白蒜22袋。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2970元。
3.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号的假牌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至成武县**镇**村,在王某丙家门口窃取王某丙的混级大蒜28袋。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3780元。
4.2016年5月2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号的假牌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至巨野县**镇**街**路东,窃取任某某混级白蒜26袋。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3510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涉案数额13082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回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勘验、辨认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宫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任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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