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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7********,汉族,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谭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相亲为名行骗,谭某某、曹某某充当媒人身份,宋某某化名“曾某甲”扮演相亲女子,骗取新邵县**镇**村村民黄某甲5360元,曹某某分得800元。

2018年6月初,曹某某伙同李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以相亲为名行骗,李某甲充当媒人,曹某某冒充女方“表妹”,刘某甲化名“刘某乙”与新邵县**镇的曾某乙相亲,骗取曾某乙2120元,曹某某分得420元。

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伙同刘某甲等人以相亲为名行骗,廖某甲充当媒人,廖某乙冒充女方的表哥并负责驾车,刘某甲冒充相亲女子与涟源市**镇的龚某甲相亲,并找人冒充刘某甲的“舅妈”、“母亲”等(另案处理),骗取龚某甲5500元。廖某甲分得400元,廖某乙分得1160元。

2019年8月22日,廖某甲被抓获归案,曹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19日,廖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龚某丙、李某乙、黄某乙、吴某某、曾某丙、唐某甲、唐某乙、谢某某、廖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甲、黄某甲、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谭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分别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等三人根据分工,在犯罪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泉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877381****)、廖某甲(联系电话1737816****)、廖某乙(联系电话1867389****)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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