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05年5月1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三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甲曾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05年5月1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四日,曾因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于2017年8月25日被五仓港边防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194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4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共应赔偿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26356.59元。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后因曹某某、崔某甲未履行义务,该院决定司法拘留十四日,于2005年5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因毛某某等人于2017年2月11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669元及利息,于2017年3月20日、3月27日对崔某乙、曹某某进行执行谈话,于2017年7月25日、2019年1月28日扣划崔某乙存款人民币23374.28元、崔某甲存款共计人民币9805.49元、曹某某存款人民币4796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崔某甲、曹某某分别履行人民币9000元、4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乙因病2019年3月22日委托其妻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材料;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现在处所;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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