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2009年被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1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尹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 年4月8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8月2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尹某甲、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7日晚,雷湘东(已判刑)与田华(已判刑)因田江华搬家请客,二人晚饭后在田江华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离开田江华家后,雷湘东与田华在电话中继续斗狠并相互“约架”。之后,雷湘东电话邀约喻增国、乐山、吴涛、蔡康(均已判刑)等人,喻增国、乐山、吴涛、蔡康又分别邀约被告人曹某某、某某甲和邹某某、陈某某、易某某、吴某某、某某丙、某某丁(均已判刑)等人从大悟县城关镇、新城镇赶到新城镇严河村高铁桥下三号搅拌站附近集合,发放作案工具。田华邀约被告人尹某甲和李某某、包某某、尹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新城镇“人头包”(又名“某某戊”)一烧烤摊等候。当晚23时许,雷湘东率其邀约的二十余人驾车前往人头包,并将田华一方人员围住,后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多辆车辆被砸,雷湘东被对方砍伤至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后脑被人用刀砍开、右手手指骨折、右小腿骨折、右臂被捅一刀。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雷湘东的伤情为轻伤(重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曹某某、尹某甲、某某甲及同案犯喻增国、雷湘东、尹某丙、包某某、熊元忠、吴涛、某某丙、某某丁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尹某甲、某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恶势力性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尹某甲、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尹某甲、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尹某甲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大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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