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经预谋到山东******公司(简称**公司)盗窃铝棒,由曹某某从**公司东车间配电室的窗户进入车间盗窃,宋某某在外面接应,后二人将盗窃的20根铝棒(每根约10KG)装入沪******白色起亚轿车。当晚8点左右,曹某某驾驶沪******白色起亚轿车将盗窃的铝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店镇大位家村邵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曹某某与宋某某将钱平分。
同年4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曹某某、宋某某以同样方式到峰宝公司盗窃铝棒十二、三根(每根约12.5KG)。当日曹某某将盗窃的铝棒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市老焦临路路东的一家废旧回收站,曹某某、宋某某二人将钱平分。
经邹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曹某某、宋某某二人盗窃铝棒(352.8KG)价值为人民币3210元。
2019年5月14日邹某市公安局民警到邹某市******有限公司将曹某某抓获到案;同日在邹某市焦桥镇**村将宋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邵某某、孙某甲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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