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先后于2011年3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7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副食店,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物流,住宜兴市**镇**街**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宜兴市**街道**巷**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褚某某、董某某、黄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褚某某、董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褚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宜兴市屺亭街道、新庄街道等地的偏僻树林、废弃房屋、山地,多次组织赌博人员以“牛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是聚众赌博的组织者,负责纠集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负责抽庄风、按照获利状况支付赌档工作人员的报酬;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告人曹某某的授意下,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安排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共同望风,并在2019年10月底开始安排被告人褚某某、黄某某开档车接送赌博人员。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褚某某、黄某某按照上述分工,组织参赌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多人在宜兴市屺亭街道屺山渔乐人休闲垂钓出口往东一公里的一处山坡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场赌博台面赌资5万元以上,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查获部分赌资人民币21520元。
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褚某某、黄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褚某某、黄某某时分时合,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褚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褚某某、黄某某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褚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5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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