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园**栋**单元**楼。因吸毒,2019年4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6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街(**粮管所)。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的指示精神,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山县非煤矿山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通山县洪港郭源矿区综合整治工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立即停止郭源矿区非法采矿的通告》,对郭源矿区内六家矿山立即关停,进行关闭整治,依法履行复垦复绿,相关无证非法采矿的矿主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洪港郭源矿区周边少数村民为获取非法利益,盗运矿区内已开采的矿石进行出售,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力量,采取设卡、巡查等方式进行遏制,但仍有少数人员盗运矿石。
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为到已被政府关停的洪港郭源矿区丁某某的矿山盗运矿石,与负责该矿山复绿工程的陈某甲联系,承诺按拖运一车矿石支付15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同意。随后,陈某甲安排朱某某让堵住矿山路口的郑某某的挖机移开,孙某某雇请司机某某某、陈某乙、叶某甲驾驶三台货车进入丁某某的矿山,由郑某某帮忙用挖机将该矿山已开采的黑石板毛料装上货车。次日凌晨,某某某、陈某乙、叶某甲的货车途经洪某某杨林村路段时,被通山县洪港郭源矿区综合整治工作小组联合多部门执法时当场查获。经查证,被告人孙某某此次盗运黑石板毛料共计130.94吨,价值人民币9166元。
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雇请司机王某甲、耿某某的二台货车、被告人倪某某雇请司机叶某乙、王某乙的二台货车进入已被政府关停的洪港郭源矿区王某丙的矿山,将该矿山内已开采的青石板毛料装车。次日凌晨,在将盗取的矿石偷运出去时,途经洪某某杨林村路段被通山县洪港郭源矿区综合整治工作小组联合多部门执法时当场查获。经查证,被告人曹某某此次盗运青石板毛料共计54.99吨,价值人民币3574元。被告人倪某某此次盗运青石板毛料共计56.84吨,价值人民币3695元。
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倪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立即停止郭源矿区非法采矿的通告”、 涉案车辆过磅单、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耿某某、某某某、叶某乙、陈某乙、叶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通山县物价局价格**中心《关于被盗黑石板、青石板毛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关于“咸宁市森林公安局九宫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扣押岩(矿)石鉴定报告》;4、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政府部门封停矿区内已非法开采的矿石,被告人孙某某盗得黑石板毛料共计130.94吨,价值人民币9166元;被告人曹某某盗得青石板毛料共计54.99吨,价值人民币3574元;被告人倪某某盗得青石板毛料共计56.84吨,价值人民币3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倪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被告人孙某某、倪某某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7715****;被告人倪某某现住通山县**镇**街(**粮管所),联系电话:1537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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