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现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上旬至2017年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平湖市**镇**街**超市对面一棋牌室内,纠集参赌人员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开门、跑腿并在赌场里混香手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永立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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