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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吴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旦,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盐**标准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嘉兴**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小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2019年7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旦、曹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吴旦、曹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旦、吴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县**工具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县**工具有限公司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编号24961198、04089148、04089149),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44718.2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吴旦、吴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海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编号04074580),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12230.44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3.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旦、曹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海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编号12931970、12931971、06408966、14709993),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57340.1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4.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旦、曹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液压机械厂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县**液压机械厂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编号04074587、04089141、12939645、12931952、14709991、14709992),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88401.3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5.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旦、曹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冷挤压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冷挤压有限公司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编号04074591、04074592、12931946、12931947、12931948、12931949、12931950、12931951、06408962、06408963、14709990),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146252.2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6.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旦、曹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海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编号12931953、12931954、12931955、14709994、14709995),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69344.5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7. 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旦、曹某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钢铁有限公司均与海盐**五金冲压件厂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海盐**五金冲压件厂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编号13041402),从海盐**钢铁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编号00329825、00329826、00329827),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51636.33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8. 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旦,在明知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转等方法,介绍诸暨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编号24961169、24961170、24961181、24961182、24961183、25050146、25050147、25050148),从海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编号00106950、00106951、00106952、00106953、00106954、10270939、10270940、00036636、00036637、00036638),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244758.68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已抵扣证明、资金回流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姜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旦、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所做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旦、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旦、曹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吴旦介绍他人虚开税款金额计人民币714682.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税款金额计人民币412974.75元;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税款金额计人民币56948.69元,各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旦、曹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珊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旦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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