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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叶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所得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现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镇**村**小区**栋。2009年10月27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有限公司位于大邑县某钢筋加工房现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某工程有限公司拉到该钢筋加工房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的价值人民币350450元的83吨钢筋盗出,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拉到崇州市怀远镇卖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该钢筋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中:

一、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6吨钢筋从该钢筋加工房盗出,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将该车钢筋拉到崇州市怀远镇卖给被告人叶某某,获赃款8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销赃获款98630元后,分给被告人王某某5000元。

二、201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联系后,由被告人叶某某找好货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带路到达目的地,由被告人曹某某安排将该钢筋加工房的31吨钢筋装车盗出,曹某某、王某某将钢筋拉到崇州市怀远镇与叶某某见面,三人将钢筋过磅后卖给叶某某事前联系的胡某,曹某某获赃款88650元,叶某某获赃款21910元后分给王某某4000余元。

三、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叶某某联系后,由曹某某将26吨钢筋从该钢筋加工房盗出,拉到崇州市怀远镇,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将钢筋过磅下货。次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将钢筋拉走销赃时,被告人曹某某盗取钢筋的行为被某集团某有限公司发觉,曹某某遂叫叶某某、王某某将该车钢筋拉回加工房。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现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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