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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身份证号码3408261973********,汉族,大学文化,东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家住深圳市南山区**街***府***。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丰城市**街道**路***号*区**栋*单元***室,现住****公馆。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4月22日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案

2013年上半年,丰城混凝土协会发现*****小区内在自建搅拌站,认为会对协会利益造成冲击。为了阻止**房地产公司自建搅拌站,曹某某等人多次参加丁某甲在协会召开的会议,商量对策,丁某甲派曾某某、柯某某、游某甲等人到**公司老总李某甲办公室进行威胁,派协会丁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到自建工地进行滋扰阻止。在得知**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政府申请自建搅拌站后,曹某某等人参加了丁某甲组织的协会成员会议,并决定对市政府进行围堵示威。在统一安排好车辆、人员和示威横幅后,于4月18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到市政府门口进行示威上访。游某甲、曾某某、熊某某、柯某某、龙某某等协会成员老板及协会成员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二十余辆搅拌车未熄火,呈一字型排开堵在市政府门口,协会到场人员手拉横幅站在市政府门口进行示威。对政府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劝导置之不理,公安民警出警处置也无效,围堵市政府达几个小时。直到**公司承诺自建搅拌站只供应****城项目,不对外销售后才离开。在围堵示威过程中,引起老百姓大量围观,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破坏了交通秩序,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正常的上班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故意毁坏财物案

    1、2013年下半年,协会督查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商贸城的工地上有人有自建搅拌站,遂向丁某甲及协会成员老板进行汇报。为了垄断混凝土市场,维护协会自身非法利益,丁某甲等人在得知情况后,派督查组曹某某等人进行严密监控,组织游某甲、曾某某、龙某某、江某某、游某乙、柯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曹某某等人开会,决定对**商贸城自建搅拌站进行强行拆除。2013年12月30日,丁某甲组织并授意游某甲、龙某某、曾某某、熊某某、柯某某等人,带领丁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等数十人到**国际商贸城自建搅拌站工地上,用铲车强行铲除,造成****商贸城自建搅拌站机器设备受到严重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800元。

2、2014年,丰城市阁里扬**塑业有限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打算在工地上自建一个搅拌站生产混凝土以自用,被丰城混凝土协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为了垄断市场,丁某甲召集混凝土协会成员老板多次开会,商量如何对其进行打压。2014年8月9日,丁某甲召集龙某某、曾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熊某某、曹某某等协会老板到协会开会,决定晚上对**自建搅拌站进行强行拆除。要求协会成员公司必须派遣几人到现场,在此过程中,丁某甲命令邹某某打电话给邬某某安排好强拆的挖机。在****吃过晚饭后,协会成员老板游某甲、曾某某、龙某某、柯某某、熊某某、雷某某等人带领协会工作人员张某某、丁某乙、邹某某等共计几十人到阁里扬,将**塑业公司自建搅拌站进行强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犯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经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10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随案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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