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现住富锦市**小区**号**单元**室。2020 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富锦市清醒梦境酒吧喝酒时,因让服务员买烟与业主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将酒扬在了曹某某的脸上,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隋某某便用啤酒瓶、拳头将被害人贾某某(女,28岁)、王某某(男,27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贾某某额骨多发线状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到富锦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到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号**室、被告人曹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号**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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