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牡丹江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2019年9月6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2019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5********,汉族,大专文化,牡丹江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2019年10月9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5日被解除留置;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2019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指定由本院受理审查起诉,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牡丹江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的性质为国有公司。2010年3月,被告人曹某甲受牡丹江市**局委派担任该公司**。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受聘担任该公司**。
1.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公款16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曹某甲在担任**驾校**期间,其哥哥曹某乙在蒙古国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故而向曹某甲借款。2013年6月27日,曹某甲到牡丹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国有性质,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找到时任**保安公司会计的牛某某,以**驾校建设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以**驾校的名义向**保安公司借款200万元。曹某甲收到钱款后于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挪用给曹某乙的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7月,曹某甲归还**驾校人民币40万元,曹某甲将此款交给**刘某甲用于**山庄的支出。曹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将剩余160万元归还,曹某甲随后将此款擅自挪用给林口县**驾校(个人企业)的基础建设中使用。至案发前未还此款。
2.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共同挪用公款36.36万元的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甲以邵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林口县**驾校有限公司。2016年初,林口县**驾校需要购买20辆教练车,但因资金不足,被告人曹某甲便找到时任**驾校**的被告人刘某甲,跟刘某甲提出将**驾校的公款拿出20万元,为林口县**驾校支付购买20辆教练车的定金,刘某甲同意后于2016年4月14日安排财务人员从**驾校财务账上将公款20万元转给牡丹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曹某甲为使林口县**驾校能够先提取20辆教练车用于驾校的运转经营,曹某甲又向刘某甲提出挪用**驾校公款人民币16.36万元,为林口县**驾校支付20辆教练车的首付尾款,刘某甲同意后于2016年6月16日安排财务人员从**驾校财务账上将公款16.36万元转给牡丹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曹某甲和刘某甲共同挪用**驾校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6.36万元。至案发前未还此款。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6.36万元,刘某甲涉案金额为36.36万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将人民币196.36万元上缴至牡丹江市爱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经牡丹江市爱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牡丹江市爱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函、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政治面貌证明、职务证明、关于**局所属经营性企业进行调整的请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局与牡丹江**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企业档案、牡丹江市**局批复、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牡丹江市科学技术协会文件、关于将牡丹江市交警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划归市科协的函、营业执照、牡丹江市**局文件、林口县**驾驶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及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工人工资表、欠款协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个人开户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核查报表打印、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任职说明等;
2. 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刘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蒲某某、牛某某、孙某某、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作为受委派管理国有性质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公款160万元,与刘某甲共同挪用公款36.36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与刘某甲挪用公款36.36万元系共同犯罪,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估值、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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