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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劳务派遣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7月2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镇**宿舍。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区**小区业主朱某某等人投诉并主张更换王某甲所在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一事,对朱某某产生怨恨。2020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授意被告人曹某某找人教训朱某某,并支付报酬人民币3万元。随后,曹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乙找人,并交付报酬和朱某某照片电子版。王某乙接受委托后,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并于同年9月8日交付伸缩甩棍1根。后何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作案。同年9月8日上午,何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应曹某某指示,在本区**小路三环线路口处伺机殴打朱某某,因朱某某未出现而未果。

2020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电话指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持甩棍再次在本区**小路与三环线的交汇路口等待,后将骑电车途经此处的朱某某拦停,采取甩棍多次击打、拳打脚踢方式殴打朱某某肢体,导致其左下肢、右腕部受伤。何某某、罗某某逃离现场。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病历、转账记录截屏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对案笔录;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涉案地监控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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