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乡*庄**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乡*庄**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舞钢市**乡*庄村**庄路口拾取王某某遗失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曹某某回家后利用手机内存储的微信支付密码将手机微信内的1400元转至其妻子被告人付某某的手机上,后二被告人到舞阳县**电动车店,再次用王某某遗失手机微信支付3000元和之前转到被告人付某某手机微信上的800元购买黑色**电动车一辆。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王某某的陈述;3.李某的证言;4.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5.视听资料;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20年1月23日
附:1、二被告人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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