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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于某某等人赌博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968********,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4********,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住赤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972********,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小区**楼**号。无前科。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刘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赤峰市新城区富兴嘉城A区4号楼2单元12楼东户、赤峰市新城区四季宾馆、赤峰市新城区金海湾宾馆、赤峰市贺奇宾馆等地多次组织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利用打麻将的方式赌博,赌资数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4万余元。

2016 年 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赤峰市新城区富兴嘉城A区4号楼2单元12楼东户组织曹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等人利用打麻将的方式赌博,赌资数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赤峰市新城区富兴嘉城A区4号楼2单元12楼东户系被告人刘某甲租住,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组织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负责协助被告人曹某某记账、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及其他便利条件,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罚没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8年3月19日,罚没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组织聚众赌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服务,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刘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英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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