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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丰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瓷厂**室。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丰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画瓷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瓷厂**栋**室,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城**栋**室。于2019年7月5日被南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丰某某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丰某某谎称自己有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学的入学指标,并寻找有需要的家长。为伪造入学材料,丰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通过他人(身份信息不详)伪造入学所需的房产证、户口本交给丰某某,收取丰某某每套(包括一本房产证、一本户口本)人民币11000元至13000元不等费用。直至案发,丰某某先后以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费用为31名家长提供假的房产证和户口本,31名家长中,有25名为丰某某直接经办,6名为戴某某(被不起诉人)介绍给丰某某办理。此外,曹某某单独通过他人伪造房产证4本、户口本4本,共收取定金3000元。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46000元。丰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0元。后曹某某及丰某某家属代为退回学生家长的钱款。

2019年7月3日,**小学教师发现大量使用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到该校报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保全27本户口本、17本房产证。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7本户口本、17本房产证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房产证、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户口本、房权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审讯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户口本、房产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在案发后家属代为退赔家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丰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张。

3.本案相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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