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曹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晋熙镇九龙村**组**号。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为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线1407KM+600M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2020年7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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