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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乙故意伤害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曹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在镇沅县**镇**村**小组道路上遇到被害人李某丙,两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曹某乙用手推搡被害人李某丙,致使被害人李某丙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镇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失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被害人病情证明、伤情照片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乙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起诉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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