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菏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住菏泽市定陶县**号楼**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为帮助妻子盛某某(又名盛某某)续工龄,支付给被告人曹某100元人民币,让曹某帮其伪造菏泽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1枚,加盖在盛某某重户口注销证明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1枚,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玉彪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楼村**号;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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