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二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河北省保定市人,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河北省新乐市人,捕前住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抵押的方式将一辆劳斯莱斯轿车卖给临沂人刘某乙。2015年10月16日2时许,曹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奥迪A4轿车到达临沂市,用GPS定位到先前转押给刘某乙的劳斯莱斯轿车位置在罗庄区江泉大酒店后,使用备用钥匙将刘某乙的劳斯莱斯轿车盗走。后曹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已判决)四人将该车转移到邯郸机场,并由白某某、曹某某将车辆GPS拆除,由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将该车识别号打磨并安装了虚假识别号。后曹某某伙同白某某、董某某将该车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白某某、董某某从曹某某处分别获利2万元。案发后,曹某某、白某某的家人将该车从买主手中买回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白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芳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现被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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