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811975********,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封市龙某某**大道与**路交叉口的**商务酒店**房间内将被害人杜某某价值7790元的墨绿色苹果11promax手机偷走,销赃后挥霍。
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8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秦某某、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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