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9********,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曾因吸毒,2016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提供毒品,2018年6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2018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七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9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端滋事,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路“**”饭店内,使用玻璃杯甩砸被害人许某某(男,50岁)头部,后又对被害人刘某某(男,47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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