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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四人均已判决)、陈某某(在逃)等人在醴陵市城南大道吉祥天烤鸭店内喝酒吃夜宵时,与相邻桌的邬某某、邱某某、方某某发生争执。经店老板劝说,曹某某等人离开,店老板关上店门。曹某某提出要教训对方,并打电话联系朋友送打人的工具过来,被朋友拒绝。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也都同意教训对方一顿。在等的过程中,丁某甲、丁某乙两人在马路对面的巷子发现几根长木棍,于是曹某某等6人每人拿了一根木棍。凌晨2时许,烤鸭店大门打开,邬某某、邱某某、方某某从店内出来,邱某某扶着邬某某往南华宾馆走去。曹某某等人拿着木棍冲了过去,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冲在前面持木棍对着邬某某、邱某某身体上打去,邬某某、邱某某被打倒在地,曹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赶到时看见对方已经被打倒就没有动手。此时,方某某赶过来被陈某某打了一棍。随后,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19日,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曹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邬某某,取得了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金某某、文某某、叶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邬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湘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9号、第101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份、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获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思思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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