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0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案人曹某某(已判决)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锦博空港物流园附近,砸烂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小型汽车(号牌为:粤AU****)副驾驶后座车窗,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式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900元。经认定,上述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8元。
2019年11月20日,同案人曹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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