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0********,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荣县**镇**村**组**号。2010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荣县旭阳镇西街步行街偶遇被害人刘某某,因想起之前听说刘某某说了自己的坏话而怀恨在心,随即持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追刺刘某某,刘某某手臂被刺后转身往步行街里面跑,跑出10余米至步行街中段“婴之初”门市门口时,刘某某怕自己再被刺伤,遂抓起路边一张铁板凳抵挡曹某某,把曹某某抵在墙面上,曹某某手持水果刀不停地对刘某某乱舞乱刺,最终致其轻微伤。此时巷道内经营服装生意的老板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并将曹某某手里的折叠水果刀夺下。案发后,曹某某取得刘某某谅解。
2019年3月10日晚 22 时许,夏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荣县西门桥红绿灯处发生口角,徐某某见状上前与张某某理论并抓扯。随即张某某电话邀约翁某某喊人帮忙打架,翁某某电话邀约曹某某。曹某某赶到现场后,伙同张某某将徐某某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在殴打中砸烂徐某某价值703元的三星 S7 智能手机,引起周边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张某某通过他人从中调解并赔偿徐某某医疗等费用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芸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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