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社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到本市南马镇**村**路**号**剧场前面广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春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欧派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
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村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南马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杜川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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