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8********,汉族,文盲,待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苏仙区**镇**号,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犯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流窜到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书店公交车站台,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当发现候车的被害人乐某某将携带的一部手机(华为mate)放在上衣口袋,趁其上公交车时,将其上衣里的手机(华为mate)偷走。经新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20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执行完毕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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