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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春华受贿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曹春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0********,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泰州市**医院**,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被告人曹春华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泰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8月4日被该院逮捕,并由泰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春华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春华,听取了被告人曹春华的辩护人杨安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泰州**医院**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承接业务、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药品采购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曹春华共计索取、非法收受人民币1045000元,分述如下:

1.2009至2019年,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及**负责人等人职务上的行为,先后16次非法收受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原医药销售代表王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215000元,为王某甲代理的**药品在中医院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医院停车场,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医院停车场,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医院停车场,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曹春华通过转账方式,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40000元。

(8)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曹春华通过转账方式,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5000元。

(9)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春华通过转账方式,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5000元。

(10)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春华通过转账方式,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春华通过转账方式,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2)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曹春华通过转账方式,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春华在其**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2次向江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30000元,并为其在泰州市**医院销售血透机和耗材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被告人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60000元。王某乙于同年8月26日安排其朋友徐某某向被告人曹春华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0元。

(2)2014年7月,被告人曹春华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70000元。王某乙通过网银将人民币70000元汇入被告人曹春华朋友姜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姜某某将该人民币70000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曹春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曹春华得知纪检监察机关对王某甲开展调查后,决定将王某乙存入自己农业银行账户中的贿赂款退还,因记忆误差,实际退还给王某乙人民币70000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元。因其子周某乙已调整至肾内科工作,周某甲安排周某乙至南园小区送给被告人曹春华人民币50000元。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编造其表哥需要资金周转事由,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韩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30日分7次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人曹春华朋友范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曹春华将该款用于偿还范某某的借款。

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曹春华向韩某某试探,称尽快归还该人民币100000元。韩某某表示不用还,请被告人曹春华关心其血透机和耗材生意。被告人曹春华表示同意。

2018年5月,韩某某因未做成泰州市**医院业务,以要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等方式,向被告人曹春华索回该人民币100000元。 

5.2017年9月,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在其莱茵东郡小区家中,非法收受兴化市**退休职工徐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徐某某女儿王某丙在泰州市**医院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6. 2018年5月,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以其女儿孙某某买房为由,向泰州市**医院**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张某某于5月28日向曹春华提供的孙某某建设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并请被告人曹春华在承接工程、转合同制职工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曹春华承诺为其帮忙。

案发后,被告人曹春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监察机关已扣押韩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曹春华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泰州市**医院任职文件、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采购合同、药品入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万某某、朱某某、樊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春华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曹春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曹春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钱  峻

检察官:蒲  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春华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465000元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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