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江岸区**号。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盗窃被害人干某某、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共计88块(价值人民币5461元),被盗电瓶被被告人曹某某藏匿于其所有的鄂A****6货车内和舵落口大市场24区1栋15号泰丰建材门口一块篷布下。
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研判报告等书证;3.扣押笔录、提取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被告人照片、货车照片、藏匿电瓶视频截图;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栾某某、干某某等人的陈述;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 王俊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碟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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