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路**烟酒店处,趁店内无人之际,用撬棍将卷帘门撬开后,将被害人涂某某店内价值人民币53229.75元的香烟和价值人民币2670元的3瓶白酒盗窃后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曹某某将其中八条香烟带至本市南岸区长江村公交车站附近的烟酒回收店销赃给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
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大厦**号**职工宿舍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本市南岸区弹子石**街**号**单元的房间内查获了涉案的整装香烟123条、散装香烟111包、白酒3瓶,从刘某某处查获了整装香烟8条。后民警将查获的香烟及白酒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涂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2月8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南岸区**镇**村**楼的租赁房处,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撬开门锁后进入房间内,将挂在房间内的腊肉和香肠等物品盗走,后又在一楼的家常餐馆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腊肉等物品盗走。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南岸区**镇**村**广场附近一麻将馆处,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门口的四方桌一张、柑橘一袋盗走,后又在**村**组**面馆处,利用电钻撬开门锁后进入面馆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煤气罐一个、瘦肉一盆及蔬菜等物品盗走。
2019年3月28日上午,民警在本市南岸区**镇**村的房间内将曹某某抓获,查获了腊肉、煤气罐、四方桌等物品,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涂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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