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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其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曹某其,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庐山区**路**号**栋**号,现居住地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0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9时许,在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苑**栋**单元**室的被告人曹某其的家中,曹某其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柳某某贩卖海洛因大约0.09克,柳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曹某其支付人民币70元。

2020年9月13日11时许,在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苑**栋**单元**室的被告人曹某其的家中,曹某其以人民币155元的价格向柳某某贩卖海洛因大约0.15克,柳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曹某其支付人民币155元。

202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其在九江市濂溪区**苑**栋**单元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账单详情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其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讯问及电子笔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其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其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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