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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号(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重婚罪,于198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后至本市东吴路、长江路附近,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1辆和白酒2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790元。分述如下:

一、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东吴路202号5幢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茅台镇白酒6瓶,计价值人民币1008元。

二、202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润州区长江路305号6栋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绿源牌电动车1辆、国缘K3白酒2瓶,计价值人民币1982元。

三、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京口区长江路15号2幢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天之蓝白酒8瓶、梦之蓝白酒4瓶,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所盗电动车及国缘白酒1瓶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景某某、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萍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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