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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9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7 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自家门前无故辱骂被害人曹某甲,曹某甲对被告人曹某某不予理睬,并到自家门前南边水池处杀鱼。被告人曹某某再次对曹某甲辱骂,被曹某甲制止后,被告人曹某某到自家屋里拿出一把三齿铁叉,手持铁叉朝曹某甲面部、胸口戳去,致使曹某甲右边嘴巴、胸口受伤。曹某甲在受伤后立即逃离现场,但被告人曹某某仍手持铁叉对曹某甲追逐,在追逐至东边第三户邻居曹某乙家门前时,被告人曹某某遭到曹某乙的喝止后才放弃追逐。经法医学鉴定,曹某甲因外伤致面部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铁叉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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