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曹敏捷,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区**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06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敏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敏捷在本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82幢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斯米特牌TDR124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12元)。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敏捷在本市崇明区东门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TDR1010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2019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曹敏捷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小牛电动车商店以购买电动自行车并需试驾为名,窃得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嗣后,被告人曹敏捷将该车低价销赃。
2019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敏捷至本市徐某某**路**号新大洲车行以购买电动自行车并需试驾为名,窃得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214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逸。嗣后,被告人曹敏捷将该车低价销赃。
2019年1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敏捷至本市徐某某**路**号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自行车并需试驾为名,窃得一辆杰林牌TDT05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逃逸。嗣后,被告人曹敏捷将该车低价销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曹敏捷在本市宝山区友谊路1502号5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敏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据、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曹敏捷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敏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敏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敏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敏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敏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敏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曹敏捷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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