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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俞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606号

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部**,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室。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8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俞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甲金融公司**管理**部**,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交易**,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大学文化,**宝**,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队**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俞某、张某甲、曹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通(**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甲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 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 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在担任*甲金融公司投行二部**期间,推荐或协助*甲金融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对外投资“**客车”“**电池”“**医疗”,收购“**电影”“**电气”“**比特利”等项目并进行尽调,导致大量资金亏损。经审计,其在职期间**金融线下门店及4个线上平台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5,769,787,531.05元,未兑付金额达人民币21,777,901,089.42元。

201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俞某在担任*甲金融公司**中心**部**期间,负责公司出借账款风险控制等工作。经审计,其在职期间**金融线下门店及4个线上平台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1,500,789,811.16元,未兑付金额达人民币21,607,691,089.42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交易**期间,负责带领团队研发“善二贷”、征信平台等产品,为*甲金融公司非法集资提供技术支持。经审计,其在职期间**金融线下门店及4个线上平台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6,033,864,431.41元,未兑付金额达人民币5,290,793,163.66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曹某乙在担任金融公司**宝**期间,负责带领团队研发“善二贷”、终端机系统等产品,为*甲金融公司非法集资提供技术支持。经审计,其在职期间**金融线下门店及4个线上平台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7,558,197,524.55元,未兑付金额达人民币6,581,283,303.92元。

2018年4月9日,*甲金融公司**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18年4月9日、10日、15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俞某、曹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俞某、张某甲已全部或部分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周某甲等人的供述、相关工商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金融以上述模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证人郭某某、蔡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供销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担任*甲金融公司投行二部**期间,推荐或协助*甲金融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对外投资“**客车”“**电池”“**医疗”,收购“**电影”“**电气”“**比特利”等项目并进行尽调,导致大量资金亏损。

3.证人戴某某、张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内部邮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某在担任*甲金融公司**中心**部**期间,负责公司出借账款风险控制等工作。

4. 证人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赖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交易**期间,负责带领团队研发“善二贷”、征信平台等产品,为*甲金融公司非法集资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曹某乙在担任金融公司宝**期间,负责带领团队研发“善二贷”、终端机系统等产品,为*甲金融公司非法集资提供技术支持。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被告人曹某、俞某、张某甲、曹某乙的犯罪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曹某、俞某、张某甲、曹某乙及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俞某、张某甲部分退缴违法所得。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曹某、俞某、张某甲、曹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曹某、俞某、张某甲、曹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俞某、张某甲、曹某乙作为*甲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俞某、张某甲、曹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1851657****)、张某甲(1880860****)、曹某乙(1580174****)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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