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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王某甲等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曹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黄山市屯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由本院续保。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由本院续保。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由本院续保。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前后,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宣称“JVI教育基金”是从奥地利维也纳引进的一家教育机构旗下的基金理财产品,虚构该项目是跟世界六大银行合作,余某甲是中国大陆的代理人,并积极搭建“JVI教育基金”网站和app平台,通过建立微信群、发布朋友圈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夸大投资收益。购买基金必须注册账户并绑定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平台前期是免费注册会员账户。随后,余某甲要求会员必须购买注册码获得投资购买基金的资格,一个注册码从68元至340元不等,价格由余某甲确定、收取、支配,注册成功后成为会员账户,即可参与投资基金产品。

“JVI教育基金”平台内以美元为结算单位,规定美元与人民币投资兑换比例为1:6.8,即投资1美元按6.8元人民币比例计算,每笔投资至少是100美元(¥680元人民币),且投资金额必须是100美元的整倍数,不设上限。平台也可以进行提现操作,但提现平台要收取手续费,提现时美元与人民币兑换比例统一为1:6.6,即1美元按6.6元人民币计算。投资收益在工作日期间每日结算到会员的账户内,周末、节假日不计算收益且不予提现。基金账户在会员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对冲)。

“JVI教育基金”分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两种模式。静态收益即投资者向平台投资购买美金从而产生利息上的收益,该项投资分为活期(随存随取)和定期(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两种方式。平台根据会员账户投资的金额,每日产生约0.8%左右的收益(每月收益22天),自动计算账户的收益并显示、充值到会员账户内,定期利率根据时长高于活期利率。动态收益:根据推荐人发展的下限人数,按不同比例收取不同层级会员投资日收益(静态收益)的百分比提成,称为推荐奖励,吸引更多的会员注册并投资。直推奖励层级限制在五代以内,平台以下线投资人的静态收益为基数计算百分比提成直接奖励给推荐人,推荐人可以拿取第一层推荐人静态收益的10%,第二层静态收益的6%,第三层静态收益的2%,第四层静态收益的1%,第五层静态收益的0.5%。下线注册成功后,下线购买或者预约美金的资金是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第三方支付宝、现金方式上交至体系创始人,体系创始人再将下线转来的资金转入余某甲控制并使用的多个账号或者按照指示提取现金交给余某甲、胡某某等人。截至案发,“JVI教育基金”平台共发展全国各地会员注册账户24781个,组成上下线关系层级达27层,累计收取资金3亿余元。

被告人曹某为慧总体系主要负责人之一,该体系是余某甲在黄山市境内直推的八大体系之一,其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二层,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报单中心“慧总体系”,用曹某、曹某h、徐某某三个账号注册,下线总数为2029人(包含潘某某下线1716人),发展下线层数为20层。通过微信群对体系实现日常管理,并转发视频、语音等资料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宣传、推荐JVT教育基金,以吸引、招揽更多的下线会员参与投资“JVI教育基金”,积极参加余某甲在全国各地举办的部分招商会等活动,为该传销组织发展进行宣传、造势。按照余某甲的要求,其提供多张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账户、微信交易账户用于体系预约美金的收款,提现上交给余某甲、胡某某等人或转账至余某甲指定的账户,曹某银行、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账户三项交易合计:所有“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转入金额12.447.432.53元,转回“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金额8.572.611.58元,收到“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净转入金额合计3.874.820.95元。主要资金去向为转出至“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现金取出、购买证券、消费等,为传销体系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王某甲为徽龙体系主要负责人之一,伙同余某乙(另案处理)、朱某甲、王某乙建立报单中心“徽龙体系”,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五层,用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三个账号注册,发展下线会员595人,发展下线层数为21层,参加余某甲在全国各地举办的部分招商会。通过微信群对体系实现日常管理,并转发视频、语音、图片等资料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宣传、推荐JVT教育基金,以吸引、招揽更多的下线会员参与投资“JVI教育基金”。按照余某甲的要求,其提供多张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账户、微信交易账户用于体系预约美金的收款,提现上交给余某甲、胡某某、余小豪等人或转账至余某甲指定的账户,王某甲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账户三项交易合计:所有“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转入金额10.859.408.13元,转回至“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金额9.962.335.28元,收到“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净转入金额合计897.072.85元。主要资金去向为现金取出、实物购买、消费等,为传销体系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朱某甲为徽龙体系主要负责人之一,伙同王某甲、余某乙、王某乙一起建立报单中心“徽龙体系”,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处于第六层,使用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丁、朱某丙、张某某五个账号,发展下线会员509人,发展下线层数20层,通过微信群对体系实现日常管理,并转发有关资料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宣传、推荐JVT教育基金,以吸引、招揽更多的下线会员参与投资“JVI教育基金”。按照余某甲的要求,其提供多张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账户、微信交易账户用于体系预约美金的收款,提现上交或转账至余某甲指定的账户,朱某甲银行、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账户三项交易合计:所有“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转入金额3.918.530.60元,转回至“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金额3.070.069.48元,收到“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净转入848.461.12元。主要资金去向为转入其他自然人账户、消费、购买基金等,为传销体系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王某乙为徽龙体系主要负责人之一,伙同王某甲、余某乙、朱某甲共同成立报单中心“徽龙体系”,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处于第九层,使用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倪某某四个账号注册,发展下线213人。发展下线层数17层,通过微信群对体系实现日常管理,并转发有关资料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宣传、推荐JVT教育基金,以吸引、招揽更多的下线会员参与投资“JVI教育基金”。按照余某甲的要求,其提供多张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账户、微信交易账户用于体系预约美金的收款,提现上交或转账至余某甲指定的账户,王某乙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账户三项交易合计:所有“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转入金额6.303.283.25元,转回至“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金额5.688.497.67元,收到“JVI教育基金”注册会员净转入金额为614.785.58元。主要资金去向为实物购买、理财、转入其他自然人账户,为传销体系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黄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4万,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5万,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3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余某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四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检察官助理:曹奇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屯**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屯**镇**村**号。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账本二本。

4.鉴定意见书一册。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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