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6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乡**坊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坊村**庄**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镇**村**组。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其余七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6********,汉族,大专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路**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卢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卢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曹某某通过采取统一定价、微信群管理等手段,组织多名女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从事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其招揽、接送嫖客,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卢某某帮助被告人曹某某租借上述场所供其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以下卖淫人员:骆某某(女)、刘某丙(女)、顾某甲(女)、黄某某(女)、薛某某(女)、林某某(女)、唐某甲(女)、吴某甲(女)、朱某某(女)、柯某某(女)、顾某乙(女)、李某甲(女)、郭某某(女);查获以下嫖娼人员:李某乙、谢某某、兰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吴某乙、段某某、李某丙、潘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余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手机8部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骆某某、刘某丙、顾某甲、黄某某、薛某某、林某某、唐某甲、吴某甲、朱某某、柯某某、顾某乙、李某甲、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乙、谢某某、兰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吴某乙、段某某、李某丙、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丁、唐某乙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闵行公安分局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闵行公安分局新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8、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谭家派出所、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槐店站北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卢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9、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卢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组织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卢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九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376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材料九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