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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白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于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 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附** 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 月9 日15 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到璧山区**小区**栋**,由白某某敲门寻找作案目标并望风,曹某某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和金银首饰等物品;后二人又到璧山区**小区**栋**, 采取同样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400余元;后二人来到璧山区**小区**栋**,曹某某在撬门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二人随即离开现场。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王某某被盗的金银首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60元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从白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发票复印件、视频分析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申请证人出庭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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