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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曹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单元**。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扬中市**大道**号**理发店**楼**房间,入户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床头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该手机在案发后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前述盗窃既遂后,持被盗手机返回位于常州的住处。当日7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手机卡拔出插在自己手机上,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徐某某的京东账户,利用被害人京东账户中京东白条的额度,购买一台苹果11pro手机,后将该手机以7750元的价格卖出。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再次登录被害人徐某某的京东账户,利用剩余京东白条额度的862.82元购买一副苹果蓝牙耳机,利用被害人绑定在京东白条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花费1976.72元购买两副苹果蓝牙耳机及其他物品。当日早上,该两笔蓝牙耳机订单由被害人联系客服后取消订单。

前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曹某共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在京东白条实际应当偿还借款9166.1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曹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由被害人联系客服取消订单部分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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