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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栋**单元**楼**号。2016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出资100元让阿某某帮忙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22时30分许,曹某某与阿某某在峨眉山市金顶北路与万年西路十字路口曹鸭子门市外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曹某某丢弃在地上的5颗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总净重0.47克),在曹某某手中查获毒资190元,在阿某某身上查获2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总净重0.21克),并在交易现场对面将赵某某抓获。经鉴定,7颗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事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再犯,从重处罚。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内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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