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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应明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曹应明,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街村委**组,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室。2018年10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应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应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曹应明至本区**镇**村**组**号处,趁无人之际进入该处105室,窃得被害人曹某乙放置在此处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曹应明将其中人民币2,900元分多次存入其本人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将其中人民币500元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曹应明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20年3月底某日,其放置在本区张堰镇秦山村河泾1048号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曹应明先后多次向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共计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应明存款的现金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害人曹某乙取款的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相同。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应明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曹应明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应明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应明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应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应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应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应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应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应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曹应明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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