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曹广德,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2020年8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广德、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曹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合伙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陆续成立五个服装加工厂,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雇佣工人在五个服装加工厂内将印有耐克、阿迪达斯、北面、LV等30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裁片缝制成衣,成衣领标及吊牌使用自有品牌“尊派雪狼”,并将这些服装运送到哈尔滨**商城**商店内由曹广德进行销售。
2017年3月张某甲开始在被告人曹广德**店内进购蒙口、北面、阿迪达斯、福神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在鸡冠区**商厦地下**号厅内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广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9,996,404元,公安机关在曹某某、曹广德五个工厂及**商店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4,169件(价值人民币558,522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554,926元。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物品图片(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脑记账截图、微信记录截图、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冻结凭证、货号、未授权证明、公证书、品牌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农业银行卡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表格、收据。
3.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常某某、田某某、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刘某乙、卢某某、关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吴某某、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石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丁、崔某某、李某戊、刘某丙、张某丙、赵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李某己、王某丙、包某某、代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丁、杜某某、关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曹某甲在哈尔滨市**服装城**中街**号厅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北面等20余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000余件,公安机关在曹某甲处扣押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4,907件。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的布料标识系从曹某甲处购买。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
2.证人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不满一万件,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曹某某与曹广德在假冒注册商标罪范围内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曹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曹广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盛锋
检察官助理:刘培杰
2020年10月14日
附:1. 被告人曹广德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现取保候审。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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