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将持有的三张银行卡(户主曹某,浦发银行卡号62179226********;户主唐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9110********;户主张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9800********)及户名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2019年5月28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及福建省三明市等地被一网络上“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的人以“没钱还房贷、吃饭、打车、看病”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及扫描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骗走人民币共计34995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在湖南省永兴县交通局旁边的电脑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两部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结伙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_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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