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曹崇武(绰号曹武),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9********,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大厦**幢**室)。被告人曹崇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 4月26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大雨,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9********,高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郭大雨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5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大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6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四猛,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四猛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2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3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四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6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方俊,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5********,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曹方俊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曹方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9********,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巷**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6********,中专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3年1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5********,中专文化,务工,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4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崇武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郭大雨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四猛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被告人曹方俊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日、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曹方俊、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曹方俊、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曹崇武的辩护人房玉琛、王四猛的辩护人袁宁、刘某甲的辩护人开源、王某甲的值班律师郑建、丁某甲的值班律师郑建及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5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曹方俊作为法人成立宿迁市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八区C111、211、311,营业执照核准经营业务为企业个人理财咨询服务、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贷款咨询服务、房产中介。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曹崇武实际负责经营宿迁市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据点,先后雇佣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丁某甲、刘某甲,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等人隐瞒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
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在明知被害人提供房产的目的是借款担保抵押,被害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诱骗被害人与被告人曹崇武、王四猛、曹方俊等人签订明显低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诱骗被害人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等人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房屋过户、交税、办证等相关事项。被告人曹崇武让部分被害人在制式文本“购房款”收条上签字,被害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所签收条仅为了对应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被告人曹崇武对于部分被害人通过空走银行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要求被害人书写未实际交付钱款的借据等方式,从而虚增债务。后期,被告人曹崇武明知被害人无还款能力,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等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垫还被害人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本金、利息以垒高债务,并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为过户房产做准备。上述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等借款手续明显不利于被害人,使被害人房产处于被被告人曹崇武随时单方过户的风险,并且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等借款手续均为被告人曹崇武单方保存。后续,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等人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等人作为受托人代签的明显低价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崇武本人名下或者被告人王四猛、曹方俊等人名下。后期,被告人曹崇武将取得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转售或者自己持有,被告人曹崇武要求部分被害人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制造房屋买卖的假象。被告人曹崇武将前期缴纳的过户手续费、契税、营业税等费用计入被害人借款的本金并计算利息、持续以过桥高利算息、隔年加收手续费、虚增垫还贷款金额、过户费用等方式以垒高债务。后被告人曹崇武安排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家中催债、清房,并将部分被害人家门锁更换。部分被害人得知自家房屋被过户后,向被告人曹崇武索要房产余值,被告人曹崇武以其自己计算方式称房产已无余值,拒绝退还,被告人曹崇武通过虚增债务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从而放弃自己的房产或者房产余值等合法财产。被告人曹崇武对部分被害人房产过户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被害人房产利益,被告人曹崇武使用与被害人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借款时所签的“购房款”收据等材料,至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不存在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以获取被害人房产余值等财产。
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曹崇武实施“套路贷”行为,共作案1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40.395558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郭大雨明知被告人曹崇武实施“套路贷”行为仍提供帮助,共作案12起,涉案金额合计398.771762万元;被告人王四猛明知被告人曹崇武实施“套路贷”行为仍提供帮助,共作案2起,涉案金额合计85.2518万元;被告人曹方俊明知被告人曹崇武实施“套路贷”行为仍提供帮助,共作案1起,涉案金额61.701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曹崇武实施“套路贷”行为仍提供帮助,共作案1起,涉案金额4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被害人赵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被告人曹崇武处多次借款,月息2分,被害人赵某某累积欠被告人曹崇武本息合计20万元,至2010年5月,上述欠款被害人赵某某无力归还。后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赵某某提议先用被害人赵某某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人曹崇武帮垫还借款解押,然后再用被害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待银行贷款出款后用于偿还被告人曹崇武垫还借款,被害人赵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5月5日,经被告人曹崇武提议并经其介绍,被害人赵某某以自己位于宿城区府前小区44-20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实际出资人仝某某、王某乙二人处借款25万元,其中仝某某出资10万元、王某乙出资15万元,抵押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月息1.5分,被害人赵某某实际到手25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曹崇武欠款。至2011年5月,被害人赵某某对向仝某某、王某乙二人房产抵押借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无力偿还,后被告人曹崇武替被害人赵某某向仝某某、王某乙二人垫还抵押借款本息30万元。2011年5月,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赵某某将自己的房产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西郊支行抵押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曹崇武替被害人赵某某向仝某某、王某乙二人垫还抵押借款本息30万元。2012年5月份,被害人赵某某民丰银行贷款到期,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过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一份40万元的欠条,贷款结清后又重新做了一笔36万元贷款用于偿还被告人曹崇武过桥借款。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赵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赵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一份成交价为64万(明显低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赵某某出具收到张某甲购房款30万、40万的2张收条,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沈某甲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赵某某房屋过户、交税、办证等相关事项。至2013年3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共欠被告人曹崇武14.8万元(赵某某、曹崇武双方认可)。2013年6月18日、6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被告人曹崇武替被害人赵某某垫还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8.331361万元。
2013年8月9日,在被害人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受托人沈某甲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赵某某房产过户至张某甲名下,期间,被告人曹崇武缴纳过户手续费、契税、营业税共计6.3781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赵某某房产抵押至民丰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使用。
后被告人曹崇武等人以锁门的形式到被害人赵某某家清房、催债,被害人赵某某妻子潘某某因得知自家房产被过户而心生抑郁,后于2015年7月31日在自己家中上吊自杀。2016年12月5日,该处房产被被告人曹崇武以108.02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了蔡某甲。被告人曹崇武采取虚增过户费用(称过户费7.3万元)、收取月息8分高息等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赵某某一共欠其78.796万元,使得赵某某产生认识错误放弃自己房产,曹崇武拒绝支付售房后去除欠款的房产余值20万余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赵某某房产在2013年8月9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94.3722万元;被害人赵某某房产在2016年12月5日被转售时评估价值108.891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94.3722万元中扣除至2013年3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共欠被告人曹崇武钱款14.8万元,扣除2013年6月-7月被告人曹崇武替被害人赵某某垫还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8.331361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共计骗得被害人赵某某钱款41.240839万元。
2.2012年11月28日,被害人葛某某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10万元,利息2.5%,被告人曹崇武明知被害人葛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葛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向被害人葛某某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作为借款的担保,表示待被害人葛某某履行债务后重新将房产过户至被害人名下,要求被害人葛某某夫妻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2月12日,应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葛某某将位于宿城区城北锅矿山新村147号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崇武名下,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葛某某向其出具一份收到购房款16.8万元收条并与其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期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制造房屋买卖的假象,未收取“租金”。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崇武扣除一个季度利息、房产过户费等费用,被害人葛某某实际到手8.6万元。房产被过户后,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葛某某主张以月息5分计息,被害人葛某某不予认可。后被害人葛某某先后向被告人曹崇武还款8.95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5.95万元)。被告人曹崇武以月息5分(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的高息虚增债务,称被害人葛某某一共欠其27.54万元,被害人葛某某基于错误认识而分房屋拆迁款23.94万元给被告人曹崇武。
被告人曹崇武分得房屋拆迁款23.94万元中扣除2012年12月13日被害人葛某某实际到手8.6万元、累加被害人葛某某先后向被告人曹崇武还款8.95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共计骗得被害人葛某某钱款24.29万元。
3.2012年12月10日,被害人韩某某从被告人曹崇武处借款5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某没有将宿某某豫苑小区10幢2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韩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韩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一份成交价为34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款收条,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韩某某签了空白的格式文本“购房款”收条,被害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并要求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后被告人曹崇武扣除一个月利息、服务费等费用,被害人韩某某实际到手4.519万元。后被害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刑,继而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以受托人的名义垫还被害人韩某某房屋银行贷款23.66万元以垒高债务。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曹崇武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韩某某房产过户至张某甲名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韩某某房产以36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了张某乙。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韩某某房产在2013年9月18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29.4304万元;被害人韩某某房产在2013年12月4日被转售时评估价值29.4304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格29.4304万元中扣除被害人韩某某实际到手4.519万元、扣除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韩某某房屋银行贷款23.66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共计骗得被害人韩某某钱款1.6114万元。
4.2013年9月4日,被害人梁某某(已逝)、朱某甲夫妻以自家位于宿城区矿山五组兵马庄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80万给肖某甲使用,经被告人曹崇武介绍与实际出资人沈某乙、黎某某、金某某等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4日,王某丙与沈某乙、黎某某、金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某丙分别向沈某乙、黎某某、金某某借款40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2%,由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三出借人作为担保。同日,借款人王某丙、抵押人朱某甲、梁某某及三出借人作为申请人在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上述抵押借款办理了公证,并于2013年9月5日办理他项权登记证书,被告人曹崇武扣除手续费、担保费、第一个季度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实际到手72.4986万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被告人曹崇武以“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梁某某、朱某甲二人与被告人曹方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130万,首付50万,抵押借款80万由被告人曹方俊代还),并让被害人出具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上述50万元钱款实际上属于借款,仅是为了对应“购房款”。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二人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全权代理房屋买卖、过户等事项。2013年9月7日、8日,被告人曹崇武分别向被害人梁某某转款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后被害人梁某某向被告人曹崇武按季度还清一年利息共计19.2万元,借款期满未还本金。
2015年2月16日,在梁某某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持出资人沈某乙、黎某某、金某某等人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崇武已经垫还被害人梁某某借款本息的收条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同日,在被害人梁某某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60万)将被害人梁某某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方俊名下,同日,曹方俊申请开具了房屋交易发票、契税发票并缴纳了房屋登记费、房屋转让手续费(开票价134万元,交契税4.02万元),后于2015年3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朱某甲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曹方俊、郭大雨,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被告人曹方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曹崇武坚称自己与梁某某夫妻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017年4月10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害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曹方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人曹崇武采取利滚利计息、隔年再次收中介担保费、房屋过户及契税算入本金计算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梁某某夫妻二人欠其146.7487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朱某乙基于错误认识而分房屋拆迁款134.2万元给被告人曹崇武。
被告人曹崇武分得房屋拆迁款134.2万元中扣除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实际到手72.4986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曹方俊共计骗得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钱款61.7014万元。
5.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以自家位于宿城区矿山五组运河路6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曹崇武借款50万给肖某甲使用,经被告人曹崇武介绍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与实际出资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乙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李某乙出资20万元、李某丙出资20万元、肖某乙出资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月息2分,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公证手续。被告人曹崇武扣除手续费、担保费、第一个季度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实际到手45.2986万元。其中转账部分为: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曹崇武分三笔向被害人王某丁合计转账2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王某丁转账18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王某丁转账2万元。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被告人曹崇武以“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与张某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交易价格98万,首付48万,50万抵押贷款由张某甲代还),并让被害人出具收到“购房款”48万元的收条,首付48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上述48万元钱款实际上属于借款,仅是为了对应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后被告人郭大雨、被害人王某丁夫妻三人至宿迁市宿某某公证处,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委托被告人郭大雨全权代理房屋买卖、过户等事项。后被害人王某丁向被告人曹崇武按季度偿还利息共计10.2万元,借款期满未还本金。
2015年3月2日,在王某丁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持出资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乙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崇武已经垫还被害人王某丁借款本息的收条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同日,被告人郭大雨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70万,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未签字)将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房产过户至张某甲名下(开票价71.99万元,交契税2.1597万元)。后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到被害人王某丁家中催债。
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甲、郭大雨,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张某甲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诉讼期间,张某甲坚称自己与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017年4月10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与张某甲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人曹崇武采取利滚利计息、隔年再次收中介担保费、房屋过户及契税算入本金计算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夫妻二人欠其90.5578万元,2017年6月5日,被害人王某丁因基于错误认识而分房屋拆迁款92万元给被告人曹崇武。
被告人曹崇武分得房屋拆迁款92万元中扣除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实际到手45.2986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钱款46.7014万元。
6.2013年7月9日,被害人程某某因一笔贷款到期需要偿还,欲从被告人曹崇武处借款25万元,被告人曹崇武提出需要提供房产抵押,并且要帮被害人程某某垫还银行贷款。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程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程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并以公司的规定、流程为由,诱骗被害人程某某、马某某夫妻二人与张某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出具31万元“购房款”收条,实际上被害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程某某房屋工商银行贷款22.054869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程某某一笔2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利息2分。
2013年7月19日,经被告人曹崇武介绍,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程某某以自己位于宿城区锦绣怡园3B幢408室房产作为抵押从出资人侯某某、王某戊二人处借款55万元,其中侯某某出资30万元,王某戊出资25万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后被被告人曹崇武扣除垫还贷款、第一季度利息、服务费、公证费等,被害人程某某实际到手1.61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程某某又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1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扣除55万元抵押借款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程某某实际到手2.78万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程某某、马某某夫妻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梁某某、朱某甲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为公司规定、流程”为由,要求被害人程某某、马某某夫妻二人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76万元)并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被害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同日,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与被害人程某某、马某某夫妻二人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崇武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程某某房产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后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到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催债、清房,并将被害人程某某家门锁更换,给了被害人程某某母亲一把备用钥匙。被害人程某某向被告人曹崇武主张房子余值,被告人曹崇武以其计算方式称已无余值,拒绝退还。后期,被害人程某某家人从家中搬离另行租房生活。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程某某房产在2014年11月10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75.3408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75.3408万元中扣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程某某房屋工商银行贷款22.054869万元、扣除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程某某一笔25万元的贷款、扣除2013年7月15日被害人程某某实际到手1.61万元、扣除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程某某实际到手2.78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程某某钱款23.895931万元。
7.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侍某某以自己位于宿城区新园小区三期20-6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从民丰银行井头支行办理生产经营性贷款15万元。至2013年11月上述贷款到期,被害人侍某某无力偿还,被害人侍某某为了偿还民丰银行到期贷款而找被告人曹崇武借款过桥,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利息为日息5‰(每日75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害人侍某某先自行偿还民丰银行贷款2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侍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侍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侍某某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于2013年12月3日要求被害人侍某某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同日,被告人曹崇武帮被害人侍某某垫还民丰银行贷款本息13.279979万元。后因民丰银行贷款未能重新审批放款,被害人侍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曹崇武欠款。
2014年1月23日,经被告人曹崇武从中介绍,被害人侍某某以自己位于宿城区新园小区三期20-6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出资人陈某甲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人曹崇武扣除垫还民丰银行13.279979万元欠款本息及第一季度利息、服务费等,被害人侍某某实际到手1万余元。后被害人侍某某偿还被告人曹崇武一个季度利息合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侍某某无力偿还欠款。
2014年年底,被告人曹崇武到被害人侍某某家中催债,当时被害人侍某某外出打工不在家中,被害人的妻子吴某某在家中,被告人曹崇武向吴某某主张被害人侍某某的欠款到期,若不还钱房产将归自己所有,吴某某为了能够在自家房屋里继续居住,被迫与被告人曹崇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期吴某某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0.6万元租金。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曹崇武使用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侍某某房产过户至其本人名下。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崇武到被害人侍某某家中讨要房租、清房,吴某某无力支付房租,后吴某某搬离自家房屋另行租房生活。经价格认定,被害人侍某某房产在2016年6月12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34.0296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将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34.0296万元中扣除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侍某某民丰银行贷款13.279979万元、扣除被害人侍某某实际到手1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侍某某钱款19.749621万元。
8.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何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何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何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何某某与其签订一份交易价为2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何某某出具1张收到被告人曹崇武“购房款”24万元的收条,被害人何某某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何某某房屋过户、办证等相关事项。被告人曹崇武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1.155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2019年3月15日分2笔共计15.345万元转账给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15.345万元。
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害人何某某无力偿还本金。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害人何某某分11笔共计偿还被告人曹崇武利息11.74万元,后无力偿还。
2015年7月23日,在被害人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垫还被害人何某某位于宿城区苏兴大厦1幢525室房屋银行贷款23.82419万元以垒高债务,并于2015年9月1日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28万元)将被害人何某某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崇武本人名下。后被害人何某某得知自家房屋被被告人曹崇武过户,向被告人曹崇武索要房产证、土地证,被告人曹崇武予以拒绝,并称被害人何某某欠其25万元未偿还。经价格认定,被害人何某某房产在2015年9月1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31.262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31.262万元中扣除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15.345万元、扣除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何某某房屋银行贷款23.82419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何某某钱款13.534581万元。
9.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因急需用钱,通过夏某某介绍到被告人曹崇武处借款10万元,应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王某己打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1日,日息300元)。同日,签好借据后,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叶某某、王某己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与孙某某签订一份交易价为5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出具1张收到“购房款”25万元的收条,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席某某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房屋过户、办证等相关事项。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实际到手1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已先行扣除1万元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某己无力偿还。
2015年4月4日,在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安排席某某作为受托人垫还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位于宿城区颐景华庭6幢201室房产房屋银行贷款27.160043万元以垒高债务,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曹崇武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和受托人席某某代签的一份虚假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孙某某名下。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房产抵押至民丰银行做50万元贷款使用。被告人曹崇武通过虚增垫还贷款金额(称垫还28.3万元)及将房屋过户费和契税算入本金计算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一共欠其63万余元,被害人王某己、叶某某二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放弃房产。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曹崇武以68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房产出售给了徐某某,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曹崇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害人叶某某0.3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曹崇武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害人叶某某0.7万元、1万元,以上退款合计2万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房产在2015年4月15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69.7798万元;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房产在2016年12月5日被转售时评估价值73.3891万元。目前,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仍居住在涉案房屋里。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69.7798万元中扣除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实际到手10万元、扣除2015年4月被告人曹崇武替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垫还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7.160043万元,扣除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曹崇武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退还被害人叶某某合计2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共计骗得被害人叶某某、王某己二人钱款30.619757万元。
10.2015年1月初,因被害人刘某乙的岳父林某甲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准备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5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向林某甲提出需要有房产抵押才能借款。2015年1月12日,林某甲联系被害人刘某乙、林某乙夫妻二人用宿城区兴鸿颐景一品23幢3单元11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50万元给自己使用,被害人刘某乙、林某乙夫妻二人表示同意。同日,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以位于宿城区兴鸿颐景一品23幢3单元11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与其签订一份交易价为85万元(首付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款收条,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签了空白的格式文本“购房款”50万元收条,被害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并要求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全权代理垫还房屋银行贷款、过户等事项。同日,被告人向被害人林某乙转款50万元,上述欠款实际上由被害人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甲所使用。
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无力偿还。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以受托人的身份垫还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942303万元以垒高债务。同日,在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50万)将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崇武本人名下。
后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仍住在房屋内,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崇武持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材料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请求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二人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二人主张收取“房租”,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为了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同意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房租”,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6日,租金每月0.15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崇武以与对方达成“协议”为由,向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1月28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被害人刘某乙累计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房租”1.86万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二人房产在2015年7月27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85.9712万元。目前,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仍居住在涉案房屋里。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85.9712万元中扣除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林某乙实际到手50万元、扣除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942303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钱款5.028897万元。
11.2013年11月,被害人李某丁因苏某甲(系李某丁前妻,当时尚未离婚)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自己位于宿城区华泰御花园3幢4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经被告人曹崇武介绍从出资人肖某丙处借款25万元,因被害人李某丁以上述房产替他人抵押担保被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3年11月29日,出资人肖某丙、被害人李某丁办理了抵押借款房产他项权证书,上述2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履行担保义务缴纳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被告人曹崇武以首月利息0.5万元、2.7万元公证费等手续费共扣除3.2万元,被害人李某丁实际到手11.8万元。
后被害人李某丁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1.1万利息(现金支付),无力偿还借款。至2014年底,被告人曹崇武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介绍被害人李某丁向出资人沈某乙抵押借款35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第一笔2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曹崇武以收取高利、高额解押手续费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的借款金额垒高至35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公证委托。
2015年10月,在被害人李某丁无力偿还、出资人沈某乙债务已经有房产抵押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以代为支付利息、垫还借款本金为由,让被害人李某丁产生拖欠其债务的错误认识,并在被告人曹崇武以将上门索要债务、上门清房等言语胁迫下,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李某丁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席某某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李某丁房屋过户、办证等相关事项,被害人李某丁基于错误认识和被告人曹崇武逼迫同意办理公证。
2017年底,在被害人李某丁已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10万余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以收取隔年高额手续费、高息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借款金额垒高至53万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被害人李某丁累计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利息15.02万元,无力偿还借款。至2018年8月,被告人曹崇武以利滚利、收取过户费等名目,将被害人李某丁借款金额垒高至63万元。
2018年8月24日,在被害人李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席某某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57万元)将被害人李某丁房产过户至张某甲名下。过户后,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李某丁房产抵押给张家港农商银行做50万元贷款使用。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李某丁房产在2018年8月24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80.41万元。目前,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害人李某丁父母居住。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80.41万元中扣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曹崇武替被害人李某丁垫付用于履行担保义务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0万元、扣除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李某丁实际到手11.8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共计骗得被害人李某丁钱款58.61万元。
12.2016年2月5日,被害人许某某因在蔡集镇开发丽华名苑小区给施工人员发工资急需资金,以自己位于宿迁市恒大绿洲7幢401室房产作为抵押从被告人曹崇武借款40万元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人曹崇武与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手续,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在2份格式文本借据上签字,其中一份借据为借款40万元,另一份借据为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借据为空打的借据,以上两项钱款合计70万元对应房产抵押借款7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与其签订一份交易价为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事项。
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张某丙办理一张苏州银行卡,并向被害人张某丙苏州银行卡转账2笔共计59.2万元,随即使用POS机将上述59.2万元钱款刷走以空走流水,后向被害人许某某儿媳丁某乙工商银行卡转账10.8万元,以此对应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70万元。后被告人曹崇武扣除3个月利息、服务费公证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许某某实际到手32万余元。
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许某某无力偿还本金,被告人曹崇武提出加收服务费,后被害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现金存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偿还被告人曹崇武利息3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许某某催要债务,并让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许某某家的门锁更换,后被告人王某甲给了被害人许某某儿媳丁某乙2把备用钥匙。
2018年2月5日,在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二人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二人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崇武本人名下。后被告人曹崇武继续安排被告人王四猛、刘某甲到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催债。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许某某先后转账50万、20万偿还被告人曹崇武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人曹崇武通过否认被害人许某某已还欠款的方式虚增债务,向被害人许某某主张索要10余万元的“剩余债务”,被害人许某某予以拒绝。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许某某房产在2018年2月5日被过户时价值 120.7725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价值120.7725万元中扣除2016年2月6日被害人许某某实际到手32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许某某钱款 88.7725万元。
13.2016年6月27日,被害人苏某乙以自己位于宿城区中豪星城7幢505室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日息1500元,该30万元由被害人苏某乙给其哥哥苏某丙用作周转的过桥资金。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与其签订一份交易价为44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让被害人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出具1张收到被告人曹崇武“购房款”40万元的收条,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并且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苏某乙民丰银行账户上空走14万元的流水以对应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首付款。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赵某某房屋过户、办证等相关事项。
借款后,被害人苏某乙先后向被告人曹崇武按照日息0.15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2017年1月12日,在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苏某乙房产过户(成交价44万)至被告人曹崇武名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苏某乙房产抵押给蔡某乙借款30万元使用。
被告人曹崇武通过收取日息0.15万元高息、将房屋过户费、契税等费用算入本金计算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苏某乙一共欠其42万元。2017年2、3月份,被告人曹崇武多次安排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刘某甲、王某甲采取换锁、连续到被害人苏某乙家中滋扰等方式催债,要求被害人苏某乙家人搬离房屋或者偿还债务。后经罗某某、周某甲等多人从中协调,2017年3月14日,被害人苏某乙向被告人曹崇武支付38万元“购房款”,将自家房产从被告人曹崇武手中买回。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苏某乙房产在2017年1月12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61.8156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61.8156万元中扣除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苏某乙哥哥苏某丙垫还过桥资金3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苏某乙钱款31.8156万元。
14.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王某庚因有一笔1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以自己位于宿城区富康花苑东区A2-106室房产作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10万元用作过桥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日,日息5‰。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王某庚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王某庚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王某庚与被告人王四猛签订一份交易价为5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王某庚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丁某甲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王某庚房屋撤押、买卖等相关事项。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王某庚出具1张收到被告人曹崇武“购房款”15万元的收条,被害人王某庚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签上述15万元的收条仅为了对应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后被告人曹崇武扣除15日利息0.75万元,备注“购房款”分2笔向被害人王某庚转账共计9.25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某庚无力偿还本金。2017年年初,被告人曹崇武多次向被害人王某庚催债,被害人王某庚仍无力偿还。后被告人安排丁某甲欲通过垫还被害人王某庚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将被害人房产过户,因被害人王某庚房贷与其公司银行贷款绑定未果。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王四猛持被害人王某庚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材料至宿城区人民法院,以根本不存在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起诉被害人王某庚,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被告人王四猛所有,被害人王某庚予以协助过户。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该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四猛按照被告人曹崇武的事先嘱咐,在法庭上坚称自己与被害人王某庚是房屋买卖关系,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被告人王四猛其他诉讼请求。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王某庚房产在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时评估价值77.5148万元。
被害人王某庚房产在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时评估价值77.5148万元中扣除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王某庚实际到手9.25万元,被告人曹崇武、王四猛诈骗被害人王某庚钱款共计68.2648万元未遂。
15.2016年2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欲以自己位于宿城区苏苑小区7幢408室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经被告人曹崇武介绍与实际出资人陈某乙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袁某某出具了借款7万元、借款15万元的2份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袁某某转账22万元,随即用POS机以收取手续费、第一季度利息等为由刷走9.632万元进行空走流水,被害人袁某某实际到手借款12.368万元。被害人袁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为12.368万元。同日,被害人袁某某、出资人陈某乙作为申请人在宿迁公证处就上述抵押借款办理了公证,并在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书。被告人曹崇武通过空走银行流水,要求被害人袁某某写两份借据等方式,制造被害人袁某某欠其债务的假象。
2016年年底借款尚未到期时,被害人袁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郭大雨、王某甲到被害人袁某某家催债,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袁某某被迫写下内容为“一个月内不还款即搬走”的承诺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袁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袁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丁某甲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袁某某房屋买卖等相关事项。
2017年3月10日,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王四猛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受托人丁某甲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23万元)将被害人袁某某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四猛名下。后被告人曹崇武通过认定被害人袁某某违约后收取月息5分高息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袁某某共欠其19.62万元,使得被害人袁某某基于错误认识而放弃自己的房产,后被害人袁某某找被告人曹崇武索要房产余值,被被告人曹崇武拒绝。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袁某某房产抵押至民丰银行做20万元贷款使用。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袁某某房产在2017年3月10日被过户时价值29.355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价值29.355万元中扣除2016年2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实际到手借款12.368万元,被告人曹崇武、王四猛共计骗得被害人袁某某钱款16.987万元。
16.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朱某丁欲以自己位于宿城区幸福家园一期19-20-3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15万元,经被告人曹崇武介绍,被害人朱某丁与实际出资人王某辛签订一份12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就上述抵押借款办理了公证、他项权登记证书。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朱某丁出具借款3万元、12万元的2份借据,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朱某丁银行账户空走15万元银行流水,后被告人曹崇武扣除第一季度利息、服务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害人朱某丁实际到手10万元。后被告人曹崇武向被害人朱某丁代收实际出资人王某辛应收的借款利息,制造出被害人朱某丁欠其15万借款的假象,被告人曹崇武进一步垒高债务,称被害人朱某丁欠其20余万元,后被害人朱某丁无力偿还债务。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朱某丁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仅是履行一个手续,因为借款期限到期公证手续需重做,不会过户房产,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朱某丁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朱某丁房屋过户、办证等相关事项。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被害人朱某丁累计向被告人曹崇武偿还利息3.5万元。
2017年12月8日,在被害人朱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代签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16万元)将被害人朱某丁房产过户至张某甲名下。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朱某丁房产在2017年12月8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28.4925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28.4925万元中扣除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朱某丁实际到手借款1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朱某丁钱款18.4925万元。
17.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姜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日息400元。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姜某某没有将宿城区黄河上院22#2-301房产进行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姜某某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姜某某与其签订一份交易价为43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害人姜某某出具1张收到被告人曹崇武“购房款”15万元的收条,被害人何某某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该收条仅为了对应所谓的“购房款”。同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姜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被害人姜某某房屋买卖、过户等事项。后被告人曹崇武转账15万元至被害人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随即用POS机分2笔共计刷走7.4万元空走流水,被告人曹崇武从8万元本金中扣除10日的利息0.4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实得7.6万元。借款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日,被害人姜某某以日息400元正常支付利息共计2万元给被告人曹崇武,后无力继续还款,被害人姜某某找被告人曹崇武协商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被告人曹崇武拒绝。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曹崇武在被害人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垫还被害人姜某某房屋银行贷款及利息25.956868万元的方式垒高债务,并使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被告人郭大雨作为受托人与其签订的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姜某某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曹崇武本人名下。
2017年5月9日、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该处房产分别抵押给蔡某丙借款30万元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做55.04万元贷款使用。后被害人姜某某得知自家房产被过户后找被告人曹崇武理论,被告人曹崇武通过将垫还房贷及过户费算入本金计算利息、虚称替被害人姜某某代还一笔6.5万元的贷款等方式虚增债务,称被害人姜某某一共欠其42.7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基于错误认识而放弃自己房产。2017年10月20日,通过中间人周某乙、王某壬从中劝说,被告人曹崇武退还被害人姜某某4万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崇武将被害人姜某某房产以63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了王武。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姜某某房产在2017年4月24日被过户时评估价值54.4212万元,被害人姜某某房产在2017年10月21日被转售时评估价值58.4524万元。
被告人曹崇武房产过户时评估价值54.4212万元中扣除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姜某某实际到手借款7.6万元,扣除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姜某某房屋银行贷款及利息25.956868万元,扣除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崇武退还被害人姜某某4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共计骗得被害人姜某某钱款16.864332万元。
18.2012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以自己位于宿城区铂金城市公寓B-1602室房产为抵押向被告人曹崇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月息2%。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与其签订一份成交价为4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款收条,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签了空白的格式文本“购房款”40万元收条,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该收条仅为了对应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全权代理房屋买卖、过户等事项。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实际到手1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无力偿还借款。
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在宿迁日报B4版上刊登《声明》,载明:“委托人张某丁、张某戊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郭大雨代办铂金城市公寓B-1602室房产出售等相关手续。自登报之日起,解除与郭大雨的代办委托书”。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曹崇武垫还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房屋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7.881476万元及提前还款违约金2031元,并办理了撤押手续。同日,被告人曹崇武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272873万元并向宿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材料申请办理过户。因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保全了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二人位于宿城区铂金城市公寓B-1602室房产,因此,被告人曹崇武过户涉案房产未果。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曹崇武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电费发票、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等材料,至宿城区人民法院以根本不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起诉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二人,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协助过户。2013年8月5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经开庭审理,2013年8月27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未支持被告人曹崇武要求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崇武不服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1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经开庭审理,2017年12月19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驳回被告人曹崇武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人曹崇武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协助过户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二人房产以2012年11月8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42.215万元。
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二人房产以2012年11月8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42.215万元中扣除2012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实际到手10万元,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诈骗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二人钱款共计32.215万元未遂。
19.2014年3月29日,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以自己位于宿城区金田湖畔春天7幢2601室房产作抵押,从被告人曹崇武处借款5万元。被告人曹崇武在明知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仅作为借款保障”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虚假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要求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与张某甲签订一份成交价为68万元(预付款40万元、剩余款项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款收条,被告人曹崇武让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签了制式文本“购房款”40万元收条(落款为2014年3月29日),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该收条仅为了对应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曹崇武要求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与被告人郭大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委托被告人郭大雨全权代理房屋买卖、过户等事项。后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实际到手5万元。上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均为被告人曹崇武单方保存。借款期满后,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无力偿还借款。
2014年9月30日,在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手续至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以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庚、杨某某协助张某甲办理宿城区金田湖畔春天7幢26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宿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金田湖畔春天7幢2601室房产的查封,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后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撤诉,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人张某甲撤诉。2014年11月12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执行异议申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 月17日签收了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执行裁定书。
2014年11月17日,在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仍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手续至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以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张某甲与张某庚、杨某某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庚、杨某某二人返还张某甲“购房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共计5万元。2014年11月18日宿城区法院立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张某庚、杨某某金田湖畔春天7幢2601室房产。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和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曹崇武事先安排,为了证明付给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40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被告人张某甲事先联系陆某某到庭作证,让陆某某在法庭上称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借了5万元钱款用于购房,被告人郭大雨在法庭上受被告人曹崇武事先安排,被告人郭大雨称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借了10万元钱款用于购房。
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甲起诉张某庚、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庚、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购房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签收了法院送达的上述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起诉张某庚、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宿城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9日,金田湖畔春天7幢2601室房产被其他债权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被法院拍卖成交,价格为68.1512万元,由于判决生效日期晚于执行终结时间,因此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中法院未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分配杨某某、张某庚财产的请求,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执行分配未果。被告人张某甲在申请执行异议、庭审、申请执行分配等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坚称自己与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为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张某甲诈骗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二人钱款40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公证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王某丙、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曹方俊、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接处警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曹崇武多次安排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刘某甲、王某甲采取换锁、连续到被害人苏某乙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豪星城7幢505室家中催债,要求被害人苏某乙一家人搬离房屋或者偿还债务。过程中,在未征得被害人苏某乙一家人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苏某乙家门边墙上喷字“此房已出售”,并将被害人苏某乙家门锁更换。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刘某甲、王某甲四人多次受被告人曹崇武安排到被害人苏某乙家中催债期间,在未征得被害人苏某乙一家人允许的情况下,上述四人长时间滞留在被害人苏某乙家房屋客厅、阳台等区域,并在苏某乙家点外卖吃午餐盒饭、抽烟、使用苏某乙家卫生间等,总滞留时长约8小时,苏某乙的妻子朱某丙独自带孩子在家时,将进户大门敞开不敢关门,躲在卧室,孩子因害怕而哭闹,在被害人苏某乙住宅被侵入过程中,经被害人苏某乙一家人要求退出,上述侵入人员拒不退出,严重影响被害人苏某乙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住宅安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戊证言;
3.被害人苏某乙、朱某丙陈述;
4.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刘某甲、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接处警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曹崇武在为借款人王某子、晏某某夫妻二人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过程中,宿迁市房产抵押登记窗口工作人员要求提供王某子、晏某某夫妻二人《结婚证》原件,但晏某某的《结婚证》未找到,当时,被告人丁某甲让晏某某将手机中保存的《结婚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自己,后被告人丁某甲将《结婚证》照片打印后交给了宿迁市房产抵押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办理手续,并向工作人员承诺会尽快将《结婚证》原件予以提供。后晏某某未能找到《结婚证》,被告人丁某甲向被告人曹崇武报告了晏某某《结婚证》未找到的情况。在王某子、晏某某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崇武为了办理晏某某假《结婚证》,让被告人丁某甲把之前保存的晏某某《结婚证》照片发送给自己用于办理假证。被告人曹崇武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李想”的人员,向对方提供了晏某某《结婚证》照片,伪造了两本盖有“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编号为“青高婚2003字第66号”的空白《结婚证》,被告人曹崇武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260元。后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加盖印章的空白《结婚证》系被告人曹崇武伪造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曹崇武在其中一本空白《结婚证》上填写了证件编号、王某子、晏某某夫妻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发证日期等内容,后被告人丁某甲持该本《结婚证》至宿迁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经鉴定,涉案的国家机关证件系伪造。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曹崇武为了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宿城支行办理贷款购买丽都水岸花园房产,联系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的其表哥朱某己,欲让朱某己开具单位收入证明为其担保,后朱某己向被告人曹崇武表示自己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管理严格,无法开具收入证明,因而拒绝了被告人曹崇武。后被告人曹崇武在朱某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一名东海刻章人员,向对方提供了单位名称,伪造了“宿迁市宿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公章1枚,被告人曹崇武向对方支付刻章费用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曹崇武使用该枚伪造的公章开具了一份朱某己收入证明,并将上述收入证明提交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宿城支行工作人员,办理了一笔贷款。经鉴定,涉案的国家机关印章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结婚证》、印章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晏某某证言;
4.被告人曹崇武、丁某甲、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等笔录、搜查现场照片。
另查明,被告人曹崇武、曹方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曹方俊、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曹方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而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崇武,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本、国家机关印章1枚,上述1本国家机关证件系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告人曹崇武共同实施伪造,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崇武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害人王某庚该起中,被告人曹崇武、王四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曹崇武、王四猛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害人张某丁该起中,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害人张某庚、杨某某该起中,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张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崇武,分别与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被害人梁某某该起中,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曹方俊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共同故意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崇武、丁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崇武分别与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张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张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害人梁某某该起中,被告人曹崇武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大雨、曹方俊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在非法侵入住宅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崇武、丁某甲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大雨、王四猛、王某甲、刘某甲、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林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崇武、郭大雨、王四猛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方俊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515075****;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95159****;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785182****;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二期15幢303室家中,联系电话:17805292828;
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家中,联系电话:1585099****;
2.晏某某《结婚证》2本、“宿迁市宿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章1枚;
3.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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