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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姜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曹某,绰号“帅帅”,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图图”,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96********,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张家口市局桥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黑头”,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姜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证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银座歌厅一包房内唱歌喝酒,曹某酒后用酒瓶砸坏该包房内电视一台,包房内墙上玻璃一块,并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曹某打电话叫来同案犯董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乙与歌厅老板许某某及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曹某、董某某、张某乙等人驾车离开。2016年6月11日0时13分许,被告人曹某和董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姜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丁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宝宝”(上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再次来到银座歌厅,手持镐把、消防斧对银座歌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现场被砸坏55寸长虹液晶电视三台、联想I9台式液晶显示器一台及歌厅内若干物品,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6108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

2.证人宋某某、郭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丁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银座歌厅内外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丁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泄私愤、逞强耍横,打砸银座歌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6万余元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并取得许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丁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玉霞

                                  助理检察员:王  磊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姜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光盘2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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