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个体,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个体,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个体,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个体,住四川省广汉市**镇**火锅店。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个体,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个体,住四川省广汉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个体,住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印度、缅甸系口蹄疫疫区,我国禁止进口产自印度、缅甸的偶蹄类动物及其产品。被告人汪某某(在逃)长期通过缅甸、瑞丽边境居住的边民伪装“蚂蚁搬家”的方式将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毛肚等货物从缅甸偷运至瑞丽市境内,并陆续在缅甸木姐、以及我国瑞丽、芒市、保山、昆明等地建立、租赁用于转运、冷藏的冻库,同时还安排张某乙(在逃)组织云南籍、皖籍货车进行货物运输,并在货车运输途中雇用大量探路、“保货”人员在瑞丽、芒市、保山、昆明、大理、攀枝花、西昌等地沿途为货车运输进行探路、“保货”服务。冷冻牛肉、毛肚运输至成都后,销售给成都市从事冷冻制品生意的经销商张某丙(在逃)、肖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等人。
张某丙、曹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收到货物后,通过在成都市冷链货物市场、成都海霸王市场等地直接销售或通过微信在网络上销售的方式将从缅甸走私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毛肚等货物卖给下级经销商和商家。涉嫌事实如下:
1、2018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夫妇在成都市银犁冷链市场从事冷冻货物销售的过程中了解到,购买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比销售正规国产牛肉的利润高得多,便在银犁市场和微信上寻找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进行销售。在此过程中,张某丙与专门长期从缅甸走私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毛肚等货物至昆明、成都、重庆等地销售的汪某某联系上,并从汪某某手中购买了大量的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张某丙在此过程中负责购、销货物,并使用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支付和收取货款,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登记账目。2019年3月,张某丙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雇用被告人黄某某到其位于成都银犁市场冻库内负责收发、清点货物。被告人黄某某共获利35,000元。
汪某某将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运输至成都市银犁冷链市场张某丙指定的冻库时,张某丙便安排黄某某到银犁冷链市场冻库楼下组织搬运工人,将货车上的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搬至冻库C4、C5内,并统计货物的数量。黄某某明知冷冻牛肉等冻货系缅甸走私未经检验检疫的冻货,仍在张某丙的安排下将印度冷冻牛肉等货物销售给曹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张某丁、唐某某、赵某甲等经销商,并将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张某丙使用。
张某丙向汪某某购买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时,使用由杨某甲提供的其卡号为62305204601********农业银行卡,向汪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杨某乙、赵某乙等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
2、2018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在四川广汉市**镇销售牛肉、牛肚、牛头等货物的过程中,明知曹某某儿子张某丙、侄女廖某甲在销售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仍然从张某丙手中购买了20件印度阿兰那牛肉,从廖某甲手中购买了10件印度阿兰那牛肉。被告人曹某某在向广汉市**镇周某某经营的“**火锅店”、曾某某经营的“**火锅店”销售鲜毛肚时,就将印度阿兰那牛肉搭售给他们。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将这些印度阿兰牛肉运送至“**火锅店”、“**火锅店”。其中,销售给“**火锅店”1102.5斤,火锅店老板周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给曹某某转款28,625元。销售给“**火锅店”500余斤,火锅店老板曾某某通过微信转款和银行卡转款的方式给曹某某转款10,000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在从事销售印度走私冷冻牛肉制品的过程中,为逃避打击,使用了杨某甲提供的其卡号为62145705810********的农商银行卡进行印度走私冷冻牛肉制品的交易。同时,曹某某还叫杨某甲把其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305204601********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从事印度走私冷冻牛肉、牛肚制品的张某丙使用。
3、2017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银犁冷链市场从事销售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牛肚。曹某某负责购、销印度冷冻牛肉、牛肚,刘某某主要负责登记账目,同时也销售印度冷冻牛肉、牛肚。2018年9月,曹某某认识了同样从事境外冻牛肉生意的“丁某某”,便开始大量从“丁某某”处购买从缅甸走私的印度冻牛肉等货物进行销售。后来,曹某某又得知其表哥张某丙、表姐廖某甲处也有大量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于是就从张某丙、廖某甲处购买印度冻牛肉、牛肚等货物。为便于冻货储存,2019年4月29日,曹某某还在成都银犁冷链市场租用冻库B5-3302用于存储印度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被告人曹某某缺资金时,其母亲被告人程某某提供资金支持,还会从曹某某手中购买印度冻牛肉等货物销售给他人赚取非法利益。
2020年1月13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时,从其家中搜查出曹某某于2017年至2020年1月销售记录账本,其中关于印度冻牛肉、牛肚等货物的销售总金额为:48,635,695.74元。
4、2017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曹某某销售的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牛肚,每月还从曹某某手中购买大约3万元的印度冷冻牛肉,共计购买了851,142.08元的印度冷冻牛肉,后在广汉市**镇将这些货物加工后再销售给一名姓封的男子等。程某某为帮助儿子曹某某从事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的销售,分别于2018年、2019年给予曹某某45万、60万的资金支持。2019年10月9日、11月30日,曹某某因向廖某甲购买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时货款不足,便分别向程某某转款43万、50万后,让被告人程某某补足50万、60万的货款再转给廖某甲二爸廖某乙名下的银行卡。
5、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银犁冷链市场从事搬运工期间,认识了从事销售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的经销商张某丙、曹某某等人。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从成都银犁冷链市场经营商张某丙、曹某某处分别购买了70余万、200余万元的印度冷冻牛肉、毛肚等货物,还通过微信从郑州一男子处购买了4万余元的印度冷冻牛肉、毛肚等货物,用于销售。
经四川安必信会计事务所鉴定,各被告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金额分别为:曹某某48,635,695.74元,钟某某2,105,903.3元,程某某851,142.08元,曹某某、杨某甲均为38,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程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程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黄某某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整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程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程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明
检察官:王 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程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曹某某联系电话1363789****,钟某某联系电话1361807****,程某某联系电话1363789****、曹某某联系电话1592394****、杨某甲联系电话1521360****、张某甲联系电话1588222****、黄某某联系电话1992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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