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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曹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乡**坊村**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乡**坊村**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朱世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村**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世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戴森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道**村小学西侧150米一厂房内,招聘员工生产假冒戴森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销售,销售总金额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曹某某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与曹某某共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区**栋**楼内设置厂房,生产电机提供给被告人曹某某用于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分别系曹某乙聘用的副总、电机研发工程师,上述二人在明知其生产的电机是用于制造假冒戴森吹风机的情况下,为生产电机提供管理、技术帮助。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世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戴森吹风机,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进假冒的戴森吹风机并在阿里巴巴线上平台销售,销售总金额160余万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赔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曹某丙、欧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内,被告人曹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道**村小学西侧150米一厂房内生产假冒戴森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钟某某、欧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内,被告人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区**栋**楼内生产电机,并提供给被告人曹某某用于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的事实。

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内,被告人朱世成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进假冒戴森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在阿里巴巴线上销售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被告人曹某某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道**村小学东150米处的工厂内扣押假冒的戴森吹风机66个,Hd01戴森吹风机100个、Hd03戴森吹风机10个及其他戴森吹风机零配件。从被告人曹某某的财务欧某甲处扣押工作电脑一台,并调取销售数据,被告人曹某某的销售戴森吹风机的总金额为480余万元。从被告人曹某乙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区**栋**楼的工厂内查扣型号为BL2217的电机4305台,型号为BL2217-B0002的电机1280台及其他零配件。从被告人朱世成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路天安花苑一无名车库内查扣Hd01戴森吹风机90台、Hd03戴森吹风机64台。

5.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数据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朱世成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朱世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用其支付宝账户向欧某甲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47448元,被告人朱世成于上述时间在阿里巴巴线上销售戴森产品的最低单价为人民币550元。

6.被告人朱世成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朱世成于2019年7月至10月向欧某甲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51670元。

7.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DYSON”、“dyson”、“戴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技术有限公司。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世成、曹某某处扣押的戴森吹风机均为假冒戴森注册商标的吹风机。

8.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赔赃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朱世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朱世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世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朱世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李某某、桂某某、朱世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对被告人曹某乙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朱世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娟

检察官助理:盛斌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朱世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桂某某:1359015****;李某某:1369173****)。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规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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